(二○○○年十一月六日
國務院新聞辦公室 信息產業部發布)
互聯網站從事登載新聞業務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促進我國互聯網新聞傳播事業的發展,規范互聯網站登載新聞的業務,維護互聯網新聞的真實性、準確性、合法性,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登載新聞業務的互聯網站。
本規定所稱登載新聞,是指通過互聯網發布和轉載新聞。
第三條 互聯網站從事登載新聞業務,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
國家保護互聯網站從事登載新聞業務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國務院新聞辦公室負責全國互聯網站從事登載新聞業務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依照本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互聯網站從事登載新聞業務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中央新聞單位、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新聞單位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屬新聞單位依法建立的互聯網站(以下簡稱新聞網站),經批準可以從事登載新聞業務。其他新聞單位不單獨建立新聞網站,經批準可以在中央新聞單位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直屬新聞單位建立的新聞網站建立新聞網頁從事登載新聞業務。
第六條 新聞單位建立新聞網站(頁)從事登載新聞業務,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報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審核批準:
(一)中央新聞單位建立新聞網站從事登載新聞業務,報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審核批準。
(二)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新聞單位建立新聞網站從事登載新聞業務,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批準。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屬新聞單位建立新聞網站從事登載新聞業務,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審核同意,報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批準。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新聞單位在中央新聞單位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直屬新聞單位的新聞網站建立新聞網頁從事登載新聞業務,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審核批準,并報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備案。
第七條 非新聞單位依法建立的綜合性互聯網站(以下簡稱綜合性非新聞單位網站),具備本規定第九條所列條件的,經批準可以從事登載中央新聞單位、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新聞單位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直屬新聞單位發布的新聞的業務,但不得登載自行采寫的新聞和其他來源的新聞。非新聞單位依法建立的其他互聯網站,不得從事登載新聞業務。
第八條 綜合性非新聞單位網站依照本規定第七條從事登載新聞業務,應當經主辦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審核同意,報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批準。
第九條 綜合性非新聞單位網站從事登載新聞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從事登載新聞業務的宗旨及規章制度;
(二)有必要的新聞編輯機構、資金、設備及場所;
(三)有具有相關新聞工作經驗和中級以上新聞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專職新聞編輯負責人,并有相應數量的具有中級以上新聞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專職新聞編輯人員;
(四)有符合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新聞信息來源。
第十條 互聯網站申請從事登載新聞業務,應當填寫并提交國務院新聞辦公室統一制發的《互聯網站從事登載新聞業務申請表》。
第十一條 綜合性非新聞單位網站從事登載中央新聞單位、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新聞單位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直屬新聞單位發布的新聞的業務,應當同上述有關新聞單位簽訂協議,并將協議副本報主辦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備案。
第十二條 綜合性非新聞單位網站登載中央新聞單位、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新聞單位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直屬新聞單位發布的新聞,應當注明新聞來源和日期。
第十三條 互聯網站登載的新聞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違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
(二)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
(三)損害國家的榮譽和利益;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宣揚封建迷信;
(六)散布謠言,編造和傳播假新聞,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
(七)散布淫穢、色情、賭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十四條 互聯網站鏈接境外新聞網站,登載境外新聞媒體和互聯網站發布的新聞,必須另行報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批準。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已取得從事登載新聞業務資格的,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從事登載新聞業務的資格:
(一)未取得從事登載新聞業務資格,擅自登載新聞的;
(二)綜合性非新聞單位網站登載自行采寫的新聞或者登載不符合本規定第七條規定來源的新聞的,或者未注明新聞來源的;
(三)綜合性非新聞單位網站未與中央新聞單位、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新聞單位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直屬新聞單位簽訂協議擅自登載其發布的新聞,或者簽訂的協議未履行備案手續的;
(四)未經批準,擅自鏈接境外新聞網站,登載境外新聞媒體和互聯網站發布的新聞的。
第十六條 互聯網站登載的新聞含有本規定第十三條所列內容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七條 互聯網站登載新聞含有本規定第十三條所列內容之一或者有本規定第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責令關閉網站,并吊銷其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十八條 在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從事登載新聞業務的互聯網站,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60日內依照本規定辦理相應的手續。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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